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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违法限制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砂石等露天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河南拟出新规

发布日期:2022-03-31   浏览次数:

不得违法限制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砂石等露天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河南拟出新规

砂石等建筑石料矿产供需矛盾日益显著。作为矿业大省,河南省矿产资源开采历史悠久,开采强度大,生态问题比较突出。为进一步规范露天矿山生产,加快矿山生态修复进度,提高露天矿山综合治理水平,切实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与矿山生态修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矿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据中国砂石网获悉,近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司法厅就《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征求意见。《条例》共七章四十七条,分为总则、规划管控、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文件特别提出:不得违法限制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露天矿山企业正常生产——该文件拟"首次"将绿色矿山和企业生产“挂钩”,是地方性法规支持砂石行业绿色矿山建设,更是全国先例,对河南省、乃至全国砂石行业绿色矿山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现将重要条目整理如下:

✦ 矿产资源规划原则上不再设置小型以及以下规模露天矿山。

✦ 在建、已建大中型露天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升级改造,并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给予6个月整改期限,逾期仍未通过验收的,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延续、变更等手续。

不得违法限制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露天矿山企业正常生产。

鼓励和支持对废石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综合利用。

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中,因综合治理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以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

禁止借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的名义非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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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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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露天矿山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露天矿山是指在建、已建露天矿山,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以及历史遗留露天矿山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是指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灭失以及因政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治理责任,且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露天矿山。

第三条【工作原则】 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按照科学治旧、从严控新的原则,严格落实集约节约、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整体性、系统性、综合性,构建绿色和谐、功能优化的露天矿山新格局。

第四条【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检查,并监督露天矿山企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投资的露天矿山开发项目的核准;公安部门负责民爆物品监管,配合开展偷挖盗采矿产资源的打击和处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等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参与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尾矿库及其它与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可以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露天矿山行业形势调研分析、政策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约规。

第五条【露天矿山开采方责任】 露天矿山企业负责本企业露天矿山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无证等非法开采的露天矿山由非法开采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第六条【其他单位和个人责任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高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露天矿山企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露天矿山管理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八条【规划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露天矿山项目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以及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规划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九条【规划编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采矿用地。

矿产资源规划原则上不再设置小型以及以下规模露天矿山。

第十条 【重点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安全生产要求和矿产资源条件,合理科学划定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重点区域范围。下列区域为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重点区域: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等区域内以及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二)河湖和水库周边可视范围内;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城市开发边界外、县级城市开发边界外可视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重点区域内,除国家、省重点项目配套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新建露天矿山项目。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总体要求】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坚持“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按照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制度;

(二)露天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污染防治制度;

(五)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制度;

(六)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台账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综合治理制度。

第十二条【采矿权出让】 露天矿山采矿权出让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水利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拟设矿区矿产资源、用地用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等事项。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粘土矿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三合一方案】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露天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绿色矿山建设】在建、已建大中型露天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升级改造,并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给予6个月整改期限,逾期仍未通过验收的,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延续、变更等手续。

在建、已建小型露天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规范管理,做到布局合理、绿色开采。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矿山名录,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并通过验收的,列入绿色矿山名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绿色矿山名录】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露天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完成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建设不达标、一年内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

(四)以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进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应当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绿色矿山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限制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露天矿山企业正常生产。

第十七条【资源整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推动露天矿山整合。露天矿山整合后,应当优先在原有开采区域,利用原有工程设施开展采矿等活动。

同一采矿权人实施整合、利用不宜单独设立矿业权的夹缝资源,整合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并根据整合范围签订出让合同、处置出让收益。

第十八条【资源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等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在符合安全、生态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废石、废水、粉尘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 露天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条【环境评价】 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扩建露天矿山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特殊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相关防护规定执行,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生态修复要求】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后的植被覆盖率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

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采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的,应当采取人工铲除、生物化学方法等措施及时清理。

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成果,结合第三次国土调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以及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等成果,组织对辖区内露天矿山开展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建立台账,纳入生态修复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生态修复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标准体系。

县级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并经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残余资源利用】 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中,因综合治理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以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入纳入当地财政管理,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内生态修复。涉及外销土石料治理工程,项目设计中应有工程必要性、合理性详细专业论证意见。

禁止借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的名义非法采矿。

第二十六条【生态修复资金】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对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给予优先信贷支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二十七条【社会资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修复、谁受益”原则,制定土地开发、产权激励、资源利用、财税、金融等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二十八条【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露天矿山行业信息化建设,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露天矿山行业综合服务平台,及时调查、收集、分析、汇总相关信息,为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提供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纳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三十条【监测监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管工作制度及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组织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督察内容】 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下列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情况进行督察: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落实露天矿山开发利用中的生态保护修复、矿产资源保护及开发利用监管等职责情况;

(三)在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中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情况;

(四)矿产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被督察对象要求】 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四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露天矿山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责任义务履行情况及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监管范围。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对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行刑衔接】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配合,依法加大对露天矿山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和露天矿山监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依法对露天矿山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土地复垦等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露天矿山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规划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有关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参与的;

(五)为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对未达到验收条件通过验收的;

(七)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资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环评有关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露天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露天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露天矿山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开发利用方案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未按照批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或者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扬尘污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未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减少扬尘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在矿山关闭前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治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露天矿山企业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露天矿山企业未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要求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侵占、损坏、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非法移动露天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爆破等危险方式作业的;

(二)未按照设计落实矿山终了边坡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四条【使用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使用国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露天矿山企业】本条例所称露天矿山企业是指持有采矿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露天矿山企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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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22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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