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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规定将“立法”!河道清淤疏浚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擅自销售工程弃砂最高处4倍罚款

发布日期:2022-03-31   浏览次数:

又一规定将“立法”!河道清淤疏浚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擅自销售工程弃砂最高处4倍罚款

据中国砂石网获悉,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监管,严控非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日前,河北省水利厅按照省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主要从明确河道采砂管理政府及部门职责、严格采砂规划编制审批、规范河道采砂许可审批、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加大非法采砂处罚力度等五个方面进行修订。《草案》指出: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依法从事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清淤疏浚、水利工程建设等活动,以及穿、跨、临河和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建设产生河道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产生的砂石除用于工程自身建设外,剩余工程弃砂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工程弃砂应优先保障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确需销售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组织拍卖,拍卖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可优先用于河道防洪及综合治理。

擅自销售工程弃砂没收违法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作业船舶、挖掘机械等作业工具,并处违法销售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河砂既是构成河床的基本物质,又是经济社会建设发展所需的重要建筑材料。河北省河砂资源储量比较丰富,主要分布在太行山和燕山浅山区和山前平原地带,涉及石家庄、承德、张家口、唐山、秦皇岛、保定、邢台、邯郸、定州等9个市60多个县(市、区)的340余条河道。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砂石需求量逐年增加,价格不断攀升,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一些地方为追求经济利益,过度开采、无序开采、私挖乱采等问题屡有发生,不仅严重影响了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生态环境以及涉河建筑物的安全,还造成了河道砂石资源流失,采砂管理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重新对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做出修订对河道采砂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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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涉及采砂的重要条目整理如下:

第三条(砂石资源属性)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管理原则)河道采砂管理坚持保护优先、治采结合、科学规划、严格监管、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规划内容)河道治理与采砂管控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现状和治理需求;

(二)现状采砂场、采砂堆(坑)分布,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分析;

(三)河道治理设计要求;

(四)禁采区和可采区;

(五)禁采期和可采期;

(六)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七)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八)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九)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十)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十一)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禁采区域)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堤防及护堤地、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和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

(六)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

(七)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限不清的区域;

(八)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十一条(禁采期与临时禁采)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三条(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河道砂石业务及水利工程施工营业执照;

(二)采砂作业方式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

(三)符合河道治理与采砂管控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

(四)有与采砂作业方式相适应的采砂作业工具和技术人员;

(五)用船舶采砂的,采砂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

(六)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开采权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十七条(统一开采)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治理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无需办理许可情形)依法从事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清淤疏浚、水利工程建设等活动,以及穿、跨、临河和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建设产生河道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产生的砂石除用于工程自身建设外,剩余工程弃砂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工程弃砂应优先保障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确需销售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组织拍卖,拍卖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可优先用于河道防洪及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砂石资源税)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采砂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深度、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按河道治理与采砂管控年度实施方案治理河道;

(七)应当设置采砂边界标识,并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河道治理范围、治理内容,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以及许可证信息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八)堆砂场应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确需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应符合岸线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九)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采砂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化建设,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河道采砂执法监管平台,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做到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车辆(船舶)集中停放点、非法采砂多发水域安装监控系统,对采砂车辆(船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现对河道采砂的智能控制

第三十一条(弃砂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弃砂综合利用日常监督管理。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或实施方案,组织编制工程弃砂综合利用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采砂)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转运、清除或者平复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采砂造成损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非法使用许可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销售工程弃砂)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作业船舶、挖掘机械等作业工具,并处违法销售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非法收购、销售)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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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为全面提高立法质量,河北省水利厅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4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slt18633890135@163.com;

二、通过电话传真方式将意见发至:0311—85185935;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石家庄市富强大街3号河北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0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采砂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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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22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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