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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健全矿产资源绿色化开发机制完善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8-06   浏览次数:

砂石矿开采需提供地质简测报告——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发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通知”

 

据中国砂石协会和中国砂石骨料网了解,日前,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发布了《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健全矿产资源绿色化开发机制完善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

砂石采矿权与其它非油气矿业权之间确需重叠的,出让机关应征得已有矿业权人和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在出让公告中明确矿业权重叠情况及相关处置意见;

采矿权设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求,不得与生态保护红线及各类保护地等禁止开采区域重叠。

采矿权设置准入条件及要求: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提供地质简测报告。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健全矿产资源绿色化开发机制完善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黔自然资规〔2019〕3号

各市(州)、贵安新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省直管市(县)自然资源局,各县(市、区、特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局(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矿业权出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健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矿产资源绿色化开发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黔委厅字〔2018〕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贵州矿业权管理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

(一)省自然资源厅承接原国土资源部第75号部长令委托下放的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负责煤、油页岩、二氧化碳气、铬、钴、银、铂、锰、铅、锌、镍、铌、硫、锶、钽、石棉、金刚石、地热、矿泉水,资源储量规模大型以下的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29种矿产的采矿权审批登记。

市、州(省直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35种矿产外的采矿权审批登记。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采矿权的审批登记。

二、采矿权设置准入条件及要求

(二)采矿权设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求,不得与生态保护红线及各类保护地等禁止开采区域重叠。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综合高效利用和矿业权排他性原则,妥善处理各类矿产空间和开发时序,合理布局划设采矿权设置区块。分级分类建立采矿权设置、出让项目库。

(三)煤矿、大中型非煤矿山地质工作程度原则上应达到勘探或详终;小型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详查或普终;矿泉水、地热(温泉)应查明水文地质特征并满足开采设计要求;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提供地质简测报告。

(四)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非油气与油气之间,新设采矿权确需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出让机关应在出让公告中明确重叠情况,并告知已设矿业权人。受让人在申请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时,应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3.砂石土、矿泉水、地热(温泉)采矿权与其它非油气矿业权之间确需重叠的,出让机关应征得已有矿业权人和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在出让公告中明确矿业权重叠情况及相关处置意见。

受让人在申请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时,应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采矿权人承诺主要包括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内容。

三、采矿权出让方式

(五)市场竞争方式。属下列情形的,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1.《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一、二类矿产,属简单沉积矿床或经简单地质工作就能查明资源的方解石、石灰岩、白云岩、砂岩、玄武岩、花岗岩、大理岩、板岩、片麻岩、水晶、冰洲石、石英岩、石英砂、辉绿岩、泥灰岩、凝灰岩、陶瓷土、高岭土、耐火粘土(不含与铝土矿共伴生的),自然涌出的矿泉水、温泉(地热)等矿种,财政出资已查明资源储量的;

2.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

3.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4.第三类矿产。

(六)协议出让方式。协议出让采矿权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的深部。协议出让须经审批登记机关同级政府同意。省级审批登记的,须先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第三类矿产不得协议出让。

(七)申请审批登记方式。符合探矿权申请转为采矿权条件要求的。

四、采矿权出让组织实施

(八)采矿权出让活动,原则上按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审批登记权限内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具体工作。

属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权限内的矿泉水、地热(温泉),委托市(州)、省直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具体工作。

(九)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须按审批登记权限,在同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受委托组织实施出让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十)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登记。

(十一)采矿权出让,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能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在总量调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市场需求和采矿权设置的必要性,拟定批次采矿权出让计划,按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公示出让计划。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招拍挂出让方案,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出让公告、公开出让。

(十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挂牌出让的竞得人、协议出让和申请审批的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省自然资源厅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的,由受委托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十三)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出让年限,以及绿色矿山建设、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土地复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法定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

五、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十四)矿区范围是指按可供开采矿产的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划定矿区范围属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应当依据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利用,矿区范围和矿种通过登记机关审查批准确定。

对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申请人应同时申请探矿权保留,凭同意保留探矿权的通知领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不再进行划定矿区范围审批,由采矿权出让机关确定矿区范围和矿种,在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采矿权申请人编制相关资料需要评审备案的,可以凭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或协议出让批复文件等法定文件报审。

因历史遗留、地形地貌原因,矿山井口位置、井巷工程等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矿区范围外,且不实施采矿活动的不属于越界采矿。

(十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探矿权失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自行失效。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十六)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六、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登记管理

(十七)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采矿权新立须符合采矿权设置准入条件。申请特定开采矿种的,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十八)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按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的编制内容及评审须符合自然资源管理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十九)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申请人应同时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面积,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凭探矿权注销通知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十)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符合现行准入条件和政策要求,并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确定》第七条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备注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起止日期。

(二十一)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二十二)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可同意延期办理延续登记手续1次,时长2年,但不得进行采矿活动,逾期仍未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七、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二十三)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采矿权人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矿区范围重叠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办理。

(二十四)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规定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按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治理义务的;

5.已停办、关闭矿山的;

6.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7.与生态保护红线及各类保护地等禁止开采区域重叠未整改完成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二十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二十七)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八)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进行审批登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采矿权登记时提交的原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的矿种提出申请。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变更开采矿种。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二十九)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八、健全采矿权退出机制

(三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采矿权名单管理,并在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三十一)采矿权在有效期内与生态保护红线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部分重叠的,可通过变更矿区范围退出重叠区域的,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在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退出的矿山,应在关闭公告中明确采矿权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时限。

由决定关闭的机关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七十条有关规定撤回行政许可,并同时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九、强化监督管理

(三十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规范采矿权出让活动。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采矿权出让活动。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三)全面实行采矿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建立采矿权出让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监督,提供社会化服务。采矿权审批登记一律进入统一电子政务平台办理。

(三十四)审批登记的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全国配号制度。省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中启用采矿权配号系统监管审核功能,加强对采矿权登记发证行为的监管。

(三十五)全面实行采矿权人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对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出让合同等情况,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以及建立异常名录和违法违规名单,收缴违约金、开展联合惩戒、注(吊)销采矿许可证等措施,规范采矿权人行为,促进采矿权人诚信自律。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三十六)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营利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营利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采矿权登记中涉及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财综〔2018〕1号)等规定执行。

(四十一)矿山开发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新设采矿权、技改扩能、延续矿山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须按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等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同步建设绿色矿山。推动地方政府、矿山企业、矿区群众共同建设,共享开发收益,构建绿色和谐矿区助推精准脱贫新机制。

(四十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转型升级期间,煤矿采矿权审批登记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该项工作结束后,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十三)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十四)油气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4〕106号)、《关于印发<贵州省采矿权审批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2〕203号) 、《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4〕360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6〕96号)、《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9〕140号)、《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4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来源: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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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19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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